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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加玉请求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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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加玉请求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

  赔偿请求人:刘加玉,男,33岁,农民,住天津市蓟县东施乡西施古村。www.lunwen3.com

 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: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。www.lunwen3.com

  刘加玉与西施古村村委会签订电力浇灌本村农田的承包合同。为了履行承包合同,刘加玉负责察看村民用电浇灌农田情况。1995年4月27日天津市蓟县公安局接到举报,刘加玉乘夜间察看村民浇水情况之机,强奸本村正在浇灌麦田的女村民。天津市蓟县公安局以上述理由,于1995年4月29日将刘加玉刑事拘留,同年5月9日将其逮捕。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7月17日以刘加玉犯强奸罪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经蓟县人民法院审理,于1995年11月13日作出〔1995〕蓟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,认定刘加玉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,对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难予支持,并宣告刘加玉无罪。一审宣判后,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期间,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〔1996〕津抗一分审撤抗字第1号决定书,作出证据不足,撤销抗诉的决定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30日作出裁定,终止本案审理。www.lunwen3.com

  刘加玉以蓟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为由,提出刑事赔偿请求。蓟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3月5日受理了刘加玉请求赔偿案,并通知刘加玉蓟县人民检察院若在两个月内未作出决定,可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复议。蓟县人民检察院在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,刘加玉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复议。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1996年7月15日作出〔1996〕津检一分赔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,决定不直接做出赔偿。刘加玉对复议决定书不服,于1996年8月10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,该院依法受理了此案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:刘加玉自刑事拘留起共被错误羁押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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